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35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街**号**室,现住**路**弄**号**室。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6********,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住**路**弄**号**室。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03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4月、2014年12月、2017年8月分别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钱某某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潘某某拉拢被告人范某某、钱某某等人担任管理员,利用手机“**麻将”APP软件开设网上赌场(“**俱乐部”),通过每局抽取参赌人员3元台费获利。被告人范某某、钱某某等人各自收取其招募的参赌人员赌资、台费并抽取分成后再分别与被告人潘某某进行结算,其中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告人范某某结算赌资金额累计达190,000余元,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告人钱某某结算赌资金额累计达14,000余元。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分别被抓获。同日,被告人钱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钱某某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关系人许某某、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范某某招募多人进入涉案赌博俱乐部赌博并获利的情况。
3.证人陈某甲、李某某、裴某某、顾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柳某某、陈某乙的陈述,分别证实其在涉案网上赌博俱乐部进行赌博的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述陈某甲、李某某、裴某某、顾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柳某某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赌博俱乐部成员情况截图,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钱某某手机扣押并调取到涉案赌博俱乐部成员的情况。
6.相关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钱某某相互间及分别与参赌人员结算赌资、台费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钱某某的到案情况。
8.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钱某某的身份情况。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钱某某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钱某某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钱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迎
检察官助理:李捷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钱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