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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胡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6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723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武义县**街道**村**路**号。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武义县**道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武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武义县**街道**村**路**幢**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胡某某、邓某某、徐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胡某某为讨要债务在武义县壶山街道星光宾馆门口找到被害人鲍某甲,两人将鲍某甲拉到星光宾馆边巷子里进行殴打,后强行将鲍某甲带至武义县白洋街道金畈宾馆继续讨要债务。直至第二日凌晨5时许,鲍某甲趁潘某某与胡某某睡觉时逃离宾馆。

2、2019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潘某某、胡某某、邓某某、徐某某到武义县壶山街道玉宇宾馆附近寻找被害人鲍某甲讨要债务。后潘某某、邓某某在玉宇宾馆四楼麻将馆内找到鲍某甲,两人对鲍某甲进行殴打并强行将鲍某甲从玉宇宾馆带至徐某某驾驶的浙GD5****6车上,徐某某开车至唐风温泉门口后,潘某某、邓某某将鲍某甲转移至胡某某驾驶的浙G7***3车上。后潘某某乘坐徐某某的车回家拿借条并去寻找鲍某甲的父亲要债,期间胡某某、邓某某在车内看守鲍某甲。直至当晚23时许,四人将鲍某甲带至武义县白洋街道荷花路张氏包装新厂东门门卫室找到鲍某甲的父亲鲍某乙讨要债务未果。经鉴定,鲍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已达到轻微伤。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武义县白洋街道双仙厅村下厅前村口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某在武义县白洋街道迎宾路附近被抓获归案;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武义县壶山街道武阳中路商贸中心路段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邓某某在武义县壶山街道萤乡路与湖滨路路口附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病历材料等;

2.证人鲍某乙、周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鲍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胡某某、邓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胡某某、邓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胡某某、邓某某、徐某某为索取债务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胡某某、邓某某、徐某某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小燕

检察官助理:何赟

(院印)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邓某某联系电话152*******,徐某某联系电话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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