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惠东县**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6月3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7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7321998********,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3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7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2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5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9年8月7日被执行拘留,同年9月5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21993********,初中文化,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镇**村委会**小组。因本案于2019年6月3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7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21998********,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5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9年11月16日被执行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肖某甲、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肖某甲、刘某甲、陈某甲、刘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部分
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潘某某、肖某甲经商量,合伙冒充融**公司、上海**信贷金融有限公司(下简称“**”)员工,虚构贷款额度,以贷款需交纳质押金、手续费为由进行诈骗。被告人潘某某首先利用事先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添加被害人微信,冒充**客服,谎称可以为其贷款,并利用P图软件随意虚构贷款额度以及贷款放款进程获取信任,继而发送被告人肖某甲提供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以需要先交纳质押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并谎称质押金会在下款成功2个月后还给对方。在被害人扫码支付成功后,被告人潘某某又让被害人添加由被告人肖某甲扮演的下款专员QQ。被告人肖某甲继而以风险控制为由,要求被害人删除前期客服微信,并发送贷款填信息的网站链接,以下款需交纳放款金额的5%-10%的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随后不再联系对方。2019年3月至5月7日,被告人潘某某、肖某甲以上述方式共骗取被害人丁某某等人21202元,诈骗所得由二人平分。2019年5月中上旬,被告人肖某甲不再继续参与诈骗,被告人潘某某则继续以上述方式实施诈骗,以质押金等名义骗得被害人陈某乙等人4910元。
2019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了赚钱,跟肖某甲学习诈骗技术,并参与前期质押金诈骗,肖某甲答应给予一定报酬,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乙提供个人微信收款二维码给肖某甲用于诈骗收款共计12260元。4月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则转为向被告人潘某某、肖某甲购买P图程序等工具,前期质押金诈骗所得分别由刘某甲、刘某乙单独拿走,后期仍交由被告人肖某甲、潘某某负责,且后期骗得金额对半分成(实际未分成)的诈骗模式。2019年4月至5月左右,被告人刘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得质押金共28138元,被告人刘某乙骗得质押金共5070元。
2019年4月下旬至5月,被告人陈某甲向被告人潘某某学习上述诈骗技术,以质押金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后,要求被害人添加被告人潘某某提供的QQ,并谎称后者为下款专员,由后者要求被害人删除其微信并进行后续诈骗,骗得质押金归陈某甲个人所有,其余归潘某某所有。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共骗得人民币18272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家属主动退出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退出人民币29000元,被告人肖某甲家属退出人民币21202元,被告人陈某甲家属退出人民币18572元。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部分
2019年4月份,被告人潘某某、肖某甲明知刘某甲、陈某甲、刘某乙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网络贷款诈骗,仍将购买的有贷款需求的公民个人信息(包含姓名、手机号码等),以每条3-4元的价格转卖给刘某甲、陈某甲、刘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牌照片、通过平台信用审核截图、话术、服务合同、提取笔录、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人口常住信息、认罪认罚材料;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刘某丙、刘某丁、陈某丙、肖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李某某、肖某丙、纪某某、蔡某某、吴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肖某甲、刘某甲、陈某甲、刘某乙、同案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述材料;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肖某甲、刘某甲、陈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肖某甲、刘某甲、陈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他人贷款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潘某某、肖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刘某甲、陈某甲、刘某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五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被告人潘某某、肖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潘某某、肖某甲的刑事责任,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刘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部分犯罪事实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肖某甲、刘某甲、陈某甲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肖某甲、刘某甲、陈某甲、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甲、刘某甲、陈某甲、刘某乙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方海青
附:
1被告人潘某某、肖某甲现被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被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十五册,证据材料二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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