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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程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5196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现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庄**号**号,现住上海市黄浦区**路街道**路**号**室。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101/102室,暂住静安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王某甲、潘某某、程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8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潘某某、程某某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潘某某、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潘某某在明知王某某(另案处理)无证经营假烟生意,仍为其保管、搬运、运送假烟给上海地区下家。被告人程某某从王某某处购买香烟,后在全市范围内无证销售。

2020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静安区新疆路国庆路公共厕所门口,将一箱玉溪香烟(软,50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00元)送货给被告人程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在被告人程某某暂住地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查获中华、利群等品牌卷烟160.5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134元;被告人程某某主动交代在静安区天中路480号地下室储存假烟的事实,民警在该处查获利群、黄鹤楼等品牌卷烟166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370元。

同日,民警在上海市静安区汉中路28弄3号102室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其主动交代了王某某仓库(上海市静安区汉中路28弄3号103室)的地点,民警在该仓库内查获中华、玉溪、利群、牡丹等品牌卷烟420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700元。

经上海市烟草质量检测站、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上海市普陀区烟草专卖局证明、鉴定,上述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总计价值人民币十九万余元;王某甲、潘某某、程某某未在本市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被告人王某甲、潘某某、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普陀区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书证;证实2020年7月17日民警在三名被告人及见证人在场情况下对本市阳曲路470弄39号103室、汉中路28弄3号103室、天中路480号地下室三处仓库和现场缴获的假烟进行了现场勘查以及扣押。

2、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卷烟估价意见书、上海市普陀区烟草专卖局证明、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实扣押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品且伪劣;扣押的卷烟价值人民币十九万余元;王某甲、潘某某、程某某未在本市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3、证人魏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租用仓库、对外销售香烟的事实,并辨认出被告人程某某。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证明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抓获到案经过。

5、被告人王某甲、潘某某、程某某的多次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潘某某、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潘某某、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潘某某、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程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被告人潘某某、程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

检察官助理尹波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暂住地: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联系电话:1381795****;

被告人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暂住地:上海市黄浦区**路街道**路**号**室,联系电话:1800946****;

2、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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