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537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四川省梓潼县**乡排**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小区。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房庄10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公寓**室。2015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3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程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内因工作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潘某某用拳头殴打罗某某面部,后闻讯前来劝架的被告人程某某,在劝架过程中又与罗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殴打罗某某面部;致使罗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潘某某、程某某得知民警在调查此事时,均主动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民警陈超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潘某某、程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相关视频监控及截图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9年10月8日20时30分左右,罗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因工作琐事被潘某某、程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3.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罗某某的伤势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4.被告人潘某某、程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5.全国常住人口搜索、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程某某的前科情况;
6.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程某某二人均已向被害人罗某某作出赔偿,并均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程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某、程某某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况和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程某某拘役五至六个月,缓刑五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建芳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程某某二人现均在住处候审(联系电话:潘某某:1519623****、程某某:1521681****);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的具结书》二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三页;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解除特定的人。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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