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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申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76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涪陵区********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77********,汉族,小学文化,护林员,重庆市武隆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公园宿舍(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申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潘某某与申某某共谋盗窃并后,驾驶渝AA****面包车与申某某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乐道村2组,由申某某负责放哨,潘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圈养的价值人民币5330元的4头山羊盗走。后经潘某某联系,二被告人将盗窃的山羊拉到重庆市彭水县销赃给豆某某,获赃款4420元,潘某某分得赃款2420元,申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潘某某、申某某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追回盗窃的山羊3只,并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68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申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申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申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晓瑜

检察官助理 高继训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号,联系电话:1359455****;被告人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公园宿舍,联系电话:18723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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