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尚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21987********,汉族,专科文化,群众,原系石家庄元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主任及张北县元南投资代办点代办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捕前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小区,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尚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尚某某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何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原系尚某某元南投资代办点代办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某某,捕前住张家口市尚某某**大楼,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尚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尚某某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原系石家庄元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副主任及宣化区元南投资代办点代办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捕前住宣化区**街,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尚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尚某某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苏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田某某、秦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石家庄元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河北元南投资有限公司下设的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分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被告人潘某某于2015年11月份应聘就职于张家口分公司,2016年时任分公司负责人付某某离开后,潘某某担任张家口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宣传、集资及管理工作。张家口分公司分别在尚某某、张北县、宣化区设立代办点,各代办点设立代办员,代办员负责宣传、吸收存款,代办点吸收存款全部交由潘某某,并经潘某某交给元南投资公司控制人李某某。截止目前,张家口分公司通过田某某、秦某某、潘某某等8个代办点吸收公众存款并交给元南投资公司,涉及未兑付资金246.495万元。
被告人潘某某系张北县元南投资代办点代办员,当时代办点以其妻子李某甲的名义成立,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帮助元南投资总公司向侯某某、李某乙、王某某三人非法吸收存款,涉及未兑付资金32.5万元。
被告人田某某系尚某某元南投资代办点代办员,期间通过口口相传的形式,帮助元南投资总公司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田某甲、郭某某等15人非法吸收存款,涉及未兑付资金64.375万元。
被告人秦某某系宣化区元南投资代办点代办员,当时以其侄子秦某甲名义成立代办点。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帮助元南投资总公司向张某某、贾某某等6人非法吸收存款,涉及未兑付资金56万元。案发后秦某某主动退赔6名投资人56万元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投资人身份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潘某某、田某某、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侯某某、田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元南投资股金凭证、代办点存款明细、潘某某银行账户流水等、元南投资宣传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田某某、秦某某积极为元南投资公司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严重扰乱金融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田某某、秦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潘某某主动退还投资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秀珍
检察官助理:李伟娟
(院印)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秦某某现被羁押于尚某某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现被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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