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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王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1〕5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庄**号**,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小区**号**室。2020年12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镇**村**组,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小区**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在本市杨某某**路**号**KTV**号包厢内消费时,因琐事与在该KTV**号包厢消费的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王某甲采用踹门方式进入**号包厢,共同以拳打脚踢方式殴打被害人王某乙等人,致王某乙受伤,被害人韩某某亦在该包厢内劝架过程中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韩某某外伤所致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及韩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28日22时30分许,其和五个朋友在上海市杨某某**路**号**KTV**号包厢唱歌,次日1时30分许,一男子在包厢外骂人,后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冲进其等人包厢,以拳打脚踢方式殴打其等人,对方三人还拿包厢内水壶、杯子、烟灰缸之类东西砸其和其朋友致其受伤,期间有一个妈咪在其包厢内劝架时手被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KTV工作人员,2020年3月29日1时许,其在上海市杨某某**路**号**KTV店内上班,**号包厢服务员告诉其包房有人打架,其赶到包房了解到**号包厢的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因琐事与**号包厢客人发生争执,后潘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冲进**号包厢和**号包厢的5、6名男子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打了起来,在劝架过程中其右手手背和右手小臂处被砸伤的事实。

3.证人言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28日21时许,言某某、李某某和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在上海市杨某某**路**号**KTV**号包厢唱歌,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几次冲进其等包厢,殴打王某乙等人的事实。

4.证人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等系**KTV工作人员,2020年3月29日1时许,上海市杨某某**路**号**KTV**号包厢的三名客人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王某甲与**号包厢的客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号包厢的三名客人冲进**号包厢殴打该包厢客人,韩某某在劝架时被**号包厢的客人用水壶砸到手上的事实。

5.《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王某甲数次冲入上海市杨某某**路**号**KTV **号包厢实施殴打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外伤所致右手皮肤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韩某某外伤所致右手背及右前臂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潘某某外伤所致面部软组织创、面部软组织挫伤及面部划伤均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

7.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及韩某某,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等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因前罪被宣告缓刑,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之罪判决后并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时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骏

检察官助理 杜佳妮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潘某某的辩护人夏丽,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某的辩护人潘笑鹰,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甲的辩护人成信荣,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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