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1〕36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 2020年4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镇**村。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瓯海区**街道**村**超市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绿和尚鹦鹉一只,后一直饲养在家中。经鉴定,上述鹦鹉为鸟纲鹦形目鹦鹉科和尚鹦鹉,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I。
2019年7月31日晚,被告人潘某某在瓯海区**街道**路**号被告人王某某住所附近以人民币273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四只绿和尚鹦鹉幼鸟、一只蓝和尚鹦鹉幼鸟及一些鸟粮,其中绿和尚鹦鹉幼鸟450元一只,蓝和尚鹦鹉900元一只。经鉴定上述鹦鹉均为鸟纲鹦形目鹦鹉科和尚鹦鹉,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I。
2019年8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将上述蓝和尚鹦鹉幼鸟以人民币965元的价格出售给董某某(不起诉);将上述一只绿和尚鹦鹉幼鸟同董某某持有的绿和尚鹦鹉调换,后董某某在饲养过程中上述绿和尚鹦鹉自行飞走,并将蓝和尚鹦鹉放飞。经鉴定,从董某某处换得的绿和尚鹦鹉为鸟纲鹦形目鹦鹉科和尚鹦鹉,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I。
2019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区双屿高速路口将上述绿和尚鹦鹉幼鸟一只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某某(另案处理);将上述绿和尚鹦鹉一只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余某某(另案处理),后一同将上述鹦鹉交给徐某某带回青田县。
2019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区**街道**小区门口将上述绿和尚鹦鹉幼鸟一只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出售给叶某某(不起诉),后叶某某在饲养过程中该绿和尚鹦鹉飞走。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应余某某要求帮忙从台州人“独某某”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小太阳鹦鹉二只,“独某某”将鹦鹉以快递方式直接寄至青田县给余某某,后余某某在饲养过程中该二只小太阳鹦鹉飞走。经鉴定,该二只小太阳鹦鹉为鸟纲鹦形鹦鹉科小锥尾鹦鹉属物种,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I。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潘某某王义在本区**街道**大道**市场**机械店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帮杨某某(不起诉)从谭某某(不起诉)处购买小太阳鹦鹉二只,杨某某饲养一段时间后将上述二只小太阳鹦鹉放飞。经鉴定,其中一只鹦鹉为鸟纲鹦形目鹦鹉科小锥尾鹦鹉属物种,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I。
2020年4月2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瓯海区娄桥街道**锦园**栋**室抓获被告人潘某某,并在其家中查获两只和尚鹦鹉、二只小太阳鹦鹉。经鉴定,该二只和尚鹦鹉为鸟纲鹦形目鹦鹉科和尚鹦鹉;二只小太阳鹦鹉为鸟纲鹦形目鹦鹉科小锥尾鹦鹉物种,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口信息、核查记录表、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徐某某、余某某、叶某某、董某某、潘某某、池某某、谭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证人沙某某、樊某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动物价值的说明;
7.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8.电子数据:转账记录、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其中被告人潘某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梅秀娟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3633****、1508855****;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页;
3.取保候审决定书贰页;
4.随案移送手机贰部(保管于温州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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