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潘某某、王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69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江苏省沛县**镇**楼**号,暂住**镇**号。2010年6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桥区**镇**村**组**号,暂住**路**弄**号**室。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乡**村**组**号,暂住**镇**街**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开发区**路**小区**幢**室,暂住**镇**街**号。

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张某甲2019年12月24日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收案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张某甲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与刘某某(另案起诉)在本区**镇**路**号**烧烤店内因为敬酒不和而引发争执,在争执中,双方为逞强,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伙同汤某某、张某甲与刘若涵、张某乙、何某某、范某某、顾某某(均另案起诉),双方持酒瓶、木凳等物发生殴打。经鉴定:张某乙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等,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潘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鼻骨骨折等,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等,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汤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等,尚不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张某甲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因吃饭时发生争执,其一方遭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张某甲一方持木凳等物殴打致伤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刘某某、何某某、范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及证人董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照片证实,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持酒瓶、木凳等物互殴的事实。

3.验伤通知书及伤势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实了双方的伤势情况及至200余元物损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电话记录、110事件单登记表等证实,本案案发及四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5.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专业档案卡片信息等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四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7.相关视频材料证实了四名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

8.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张某甲的供述、辨认照片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张某甲均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张某甲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张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张某甲均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张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张某甲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肃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张某甲现均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