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55********,汉族,文盲,系退休人员,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1999年1月20日被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盗窃于2006年8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08年5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6日由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91978********,汉族,文盲,务工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唐河县**乡**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8月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同年2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经事先商议,由被告人潘某某驾驶其牌号为沪******的轿车载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镇**巷村**号**处,采用抓捕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某饲养于该处共计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草鸡三只计7千克、草鸭二十只计32.5千克及饲料一袋,由被告人潘某某驾车将赃物运回住处。案发后,上述草鸡、草鸭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9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经事先商议,由被告人潘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载被告人王某某至朱家角镇新胜村王新222号,采用采摘方式从被害人盛某某种植于该处的橘子树上窃得橘子30余只。后被告人王某某又至**村**号,采用拆卸方式从被害人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天能牌电动自行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6元的电瓶一组。上述赃物均由被告人潘某某驾车运回住处。案发后,上述电瓶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沈某某、盛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三人分别于2019年10月20日19时许、10月22日7时许及10月22日6时30分许发现其上述财物失窃的情况。
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经事先商议于上述时间、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盗窃上述财物的事实。
搜查证、搜查笔录、过磅记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证实,上述草鸡、草鸭及电瓶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
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草鸡、草鸭及电瓶的价值。
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上述前科劣迹情况。
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志军
检察员:韩元梅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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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31682****。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在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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