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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焦某某开设赌场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路**号,住贵州省织金县**街道**大厦**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焦某某,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65********,穿青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路**号,住贵州省织金县**街道**大厦**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焦某某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以来,被告人潘某某、焦某某在自己位于织金县**街道**路**大厦**单元**号的民房内开设麻将馆,设置麻将机四台并为参赌人员提供餐饮、转账兑换现金等服务,以此按人次向参赌人员收取10元至20元不等的台费进行渔利,2020年8月12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该麻将馆内当场查获参与打麻将赌博的人员19人及被告人潘某某、焦某某,收缴参赌人员赌资人民币24505元及二被告人为参赌人员准备的赌资人民币8900元。案发后,潘某某、焦某某之子潘某某代二被告人上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织金县公安局扣押的麻将机、二维码牌子、赌资现金等;2.书证:织金县公安局受立案及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接警单等;3.证人潘某某、杨某某、康某某等20人的证言;4.被告人潘某某、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焦某某为他人赌博提供场地和赌具,从中抽取头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实施的开设赌场犯罪中,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焦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主动上缴了犯罪所得赃款,可以酌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织金县人民法

检  察  官 龚治国

                              检察官助理 叶  熙

                              2020年11月12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焦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参赌人员赌资人民币24505元、二被告人为参赌人员准备的赌资人民币8900元、潘某某代二被告人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均被织金县公安局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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