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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毛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二刑诉〔2020〕600号

被告人潘某某1991****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9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高邮市********。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11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高邮市****小区 ****室。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毛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某、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某、毛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潘某某、毛某某及值班律师毛嘉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被告人潘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吴某某(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卡(包含银行卡、手机卡、U盾、身份证复印件)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两次将以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以及向被告人毛某某收购的银行卡出售给吴某某,并使用假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等根据吴某某的要求将收购的银行卡邮寄给他人。被告人毛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被告人潘某某收购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两次将以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出售给被告人潘某某。后被告人潘某某、毛某某的上述银行卡被犯罪分子用于网络诈骗活动。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毛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11080********)收取尹某某被骗资金人民币28万元,后被告人毛某某的该卡又转入被告人潘某某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4458********)21.98万余元。被告人潘某某、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流水、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吴某某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毛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毛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收购或办理银行卡并出售以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毛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敏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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