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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杨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镇江市金某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金某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长航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63********,汉族,文盲,无业,住镇江市润州区**路**城**栋**室(户籍在镇江市京口区**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镇江市润州区**路**城**栋**室(户籍在镇江市京口区**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68********,汉族,文盲,无业,住镇江市润州区**路**城**幢**室(户籍在镇江市京口区**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镇江市润州区**路**城**幢**室(户籍在镇江市京口区**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镇江市京口区**市场(户籍在盐城市阜宁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69********,汉族,高中文化,镇江**酒店老板,住镇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湾**号**幢**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栋**室(户籍在镇江市京口区**湾**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8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镇江市丹徒区**苑**栋**室(户籍在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路**号**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等4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杨某某等4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时值长江禁捕期),被告人潘某某、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均在明知长江禁捕的情况下,多次在长江镇江段江海之门附近水域,利用三层丝网、地笼网等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并予以销售。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潘某某、王某甲等人所售水产品系非法捕捞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并进行转卖。被告人蒋某某、镇江市**酒店厨师长王某乙(另案处理)、镇江市**饭店负责人江某某等人在明知杨某某所售水产品为非法捕捞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镇江市**酒店、镇江市**饭店将上述水产品制作成菜品予以销售。被告人蒋某某在明知杨某某所售水产品为非法捕捞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并转卖给被告人丁某某。其中,潘某某、周某甲二人累计非法捕捞水产品29次,捕得渔获物1200余斤,价值约75387元。王某甲、周某乙二人累计非法捕捞水产品37次,捕得渔获物900余斤,价值57531元。被告人杨某某、江某某、蒋某某、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26218元、74116元、35968元、42888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

(一)被告人潘某某、周某甲参与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8日0时左右,被告人潘某某、周某甲在明知长江禁捕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前往长江镇江段江海之门附近的航道处码头,登上其自家的铁质渔船后驾驶该船到达长江镇江段江海之门附近水域,后由二人协作将之前放置的三副三层丝网从江中捞起,将渔获物放入事先准备好的鱼桶内,后将渔网收回船中。随后潘某某、周某甲开船回到航道处码头并将渔获物装至车中,欲将渔获物售卖给被告人杨某某。2020年6月18日2时30分左右,潘某某驾车行驶至江海之门西侧岸边路上时被民警抓获,查获渔获物35.85公斤,价值约 4200 余元。  另查明:2020 年 3 月至 6 月(时值长江禁捕期),潘某某、周某甲二人在相同的地点、用同样的方式累计28次在长江中非法捕捞水产品约 1200斤,均售卖给杨某某,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潘某某货款71187元。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协助潘某某将三层丝网从江中捞起一次,其他时间均在岸边的车中,潘某某捕鱼后帮忙将渔获物抬至车中。

(二)被告人王某甲、周某乙参与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8日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周某乙在明知长江禁捕的情况下,依然分别骑乘一辆两轮电瓶车前往长江镇江段江海之门附近的航道处码头,登上其自家的铁质渔船后驾驶该船到达长江镇江段江海之门附近水域,后由二人协作将之前放置的两副三层丝网、两条地笼从江中捞起,将渔获物放入事先准备好的鱼桶内。随后王某甲、周某乙开船回到航道处码头并将渔获物装至电瓶车上,欲将渔获物售卖给被告人杨某某。2020年6月18日2时10分左右,王某甲、周某乙二人骑车经过江海之门西侧岸边路上时被民警抓获,查获渔获物23.25公斤,价值约2500余元。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周某乙使用的两条地笼网属于禁止使用的渔具。另查明:2020年4月至6月(时值长江禁捕期),王某甲、周某乙二人在相同的地点、用三层丝网累计36次在长江中非法捕捞各类水产品约900斤,均售卖给杨某某,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王某甲货款55031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20年3月至6月(时值长江禁捕期),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潘某某、王某甲所售水产品系非法捕捞所得的情况下,依然多次收购。经查,杨某某总共收购潘某某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约1200斤,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潘某某支付货款71187元;总共收购王某甲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约900斤,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王某甲支付货款55031元,共计支付二人江鲜购买货款126218元。杨某某将从二人处非法收购而来的水产品分别转售给镇江**酒店、**饭店及蒋某某等人,非法获利约12000余元。

镇江**饭店老板江某某在明知杨某某所售江鲜系非法捕捞所得的情况下,仍指使该饭店食材采购负责人周某某多次向杨某某收购江鲜,用于**饭店学府路店和丁卯店制作成江鲜菜品对外销售。经查,**饭店两家店累计向杨某某支付江鲜购买价款74116元,非法获利约30000余元。

被告人蒋某某在明知杨某某所售江鲜系非法捕捞所得的情况下,依然多次收购江鲜,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杨某某支付货款35968元,并将江鲜转售给丁某某,非法获利约6000元。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蒋某某所售江鲜系非法捕捞所得的情况下,依然多次收购江鲜,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蒋某某支付货款42888元,并将江鲜散卖给他人,非法获利约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蒋某某、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到案后,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公安侦查期间,被告人潘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江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蒋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6050元,被告人杨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丁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审查起诉期间,各被告人均向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称重经过、到案经过、送货单、渔获物照片等书证; 

2.证人高某甲、周某某、曹某某、高某乙、左某某、王某丙、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杨某某、江某某、蒋某某、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制作的辨认、指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各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江某某、蒋某某、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蒋某某、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查证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与潘某某、王某甲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共同犯罪中,周某甲、周某乙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杨某某、江某某、蒋某某、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成志

检察官助理:闵子轩

2020年11月19日 

附:

    1.各被告人现在其住所候审(联系电话另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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