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诉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75********,汉族,硕士研究生,宜宾市**投资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街**号**幢**单元**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宜宾市**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镇**街**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宜宾市**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宜宾市叙州区人,住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宜宾市**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凌某某,曾用名凌大春,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11976********,汉族,大学专科,宜宾市**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路**号**幢**号。电话:1858311****
被告人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11988********,汉族,中专文化,宜宾市**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41988********,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宜宾市**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长宁县铜鼓乡长伍村1组3+6号。
被告人樊某某,曾用名樊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87********,汉族,大学专科,宜宾市**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宜宾市叙州区人,住宜宾市叙州区**镇**路**号**幢**单元**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87********,汉族,高中文化,宜宾市**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街**号**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凌某某、应某某、李某某、樊某某、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宜宾市公安翠屏区分局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4年年度,被告人潘某某经营的**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甲公司)在未成立时与四川省**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乙公司许可*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民间融资从中获利,由*作乙为居间人为四川**集团旗下的公司的12个项目融资。2013年10月28日,*甲投资公司成立后作为居间人受宜宾**煤业有限公司、宜宾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宜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向民间融资以及*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集资人融资从中获利。经中衡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甲投资公司向民间融资人数为178人,融资本金合计为22,290,000.00元,已归还借款金额为0元,尚未归还借款本金为22,290,000.00元。借款利息为429,919.00元。
被告人应某某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潘某某作为实际经营者以*乙公司或者*甲公司作为居间商对外进行融资,并按月收取实收资金0.8%至1%不等的居间服务费用。被告人潘某某安排陈某某另案处理)、崔茂刚某某担任公司理财部负责人对被告人樊某某、蒋某某、任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进行培训,并公开对外散发宣传单,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和推荐公司所经营的理财项目及许诺投资回报为月息1.5%,并将有投资意向的人带到公司签订《理财合同》,要求投资人把投资款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凌某某、应某某、李某某、樊某某、蒋某某作为业务员在对外宣传融资项目,并代表润宏公司与投资人签订《理财合同》过程中,在投资人所交纳的投资款中领取0.015%的提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安排公司员工向社会不特定群众进行融资,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凌某某、应某某、李某某、樊某某、蒋某某明知潘某某及其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仍向不特定人宣传集资从中获利,为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上述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凌某某、应某某、李某某、樊某某、蒋某某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凌某某、应某某、李某某、樊某某、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凌某某、应某某、李某某、樊某某、蒋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卓梅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凌某某、应某某、李某某、樊某某、蒋某某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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