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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李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19〕334

被告人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乡**路**号。本案于2019年9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20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起,李某乙(另案起诉)以他人名义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捷进二路1号六楼601、602室开办广州永藏科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司以虚构VR展示、网络营销推广合作及私下交易等帮客户高价出售古玩藏品为诱饵,通过业务员拔打电话等方式将持有古玩藏品的被害人诱骗到公司或让被害人将藏品邮寄到公司,由鉴定师及业务员等人配合对被害人持有的藏品做出虚假或者虚高的认定,让被害人误以为本人所有的收藏品价值不菲,该公司能够帮其高价售出藏品。后由部门总监及业务员等人和被害人沟通,以推广需要收取推广费某某骗取被害人鉴定费、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李某乙雇佣黎某某(另案起诉)等人为公司副总经理,雇佣吴某某(另案起诉)为公司管理层人员,雇佣王某某(另案起诉)充当鉴定专家,雇佣被告人潘某某、李某甲等人为市场部总监、总监助理,还雇佣廖某某、黄某甲、邱某甲、赵某甲、姚某某、陈某甲(均另案起诉)等人为市场部业务员,共同实施诈骗。经查证,该公司骗取被害人赵某乙、黄某乙、宗某某、肖某某等63人共计人民币13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潘某某作为部门总监,对其直接经手的业务和本部门涉案金额负责共计人民币47万余某某,被告人李某甲作为部门总监助理,对其直接经手的业务和本部门涉案金额负责共计人民币188 000元。具体报案被害人等情况详见附表。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200 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77 500元。

被告人潘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电脑主机、笔记本等;

2.书证:抓获经过、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公司业绩表、委托服务合同、收据、银行明细清单、户籍资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乙、黄某乙、宗某某、肖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潘某某、李某甲及同案参与人李某乙、黎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廖某某、黄某甲、陈某甲、邱某甲、赵某甲、姚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人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李某甲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薇萍

2019年12月27

附:

    1.被告人潘某某、李某甲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10册及补充材料若干。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附表:报案被害人损失情况

序号

被害人

损失金额

业务员

负责人

1

赵某乙

10500

潘某某 

潘某某

2

黄某乙

35000

3

邱某乙

10500

4

刘某甲

5000

5

宗某某

100000

6

龚某某

5000

7

刘某乙

10500

李某甲 

潘某某

李某甲

8

肖某某

31000

9

卢某某

15500

10

陈某乙

20500

11

方某某

500

黄某甲

 

12

黄某丙

50000

13

梁某甲

10500

14

陈某丙

20000

邱某甲

 

15

白某某

11000

16

竺某某

11500

赵某甲

17

梁某乙

7000

18

资某某

20500

姚某某

潘某某

19

陈某丁

10500

廖某某

20

黄某甲

41500

陈某甲 

21

陈某戊

15776

22

毛某某

10300

23

徐某某

16000

24

确某某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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