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
码331003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杭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浙江**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商品房代销合同。林某某(已判刑)受委托找客户到B公司开发的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花苑买房,约定由B公司负责为客户联系垫付购房首付款。后林某某向被告人潘某某介绍该买房贷款的业务,被告人潘某某找到无经济能力购房的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林某某和被告人潘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选购了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花苑**幢**单元**室商品房(合同价格1371500元),在用B公司联系提供的资金支付购房首付款后,余款由被告人潘某某等人为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了在职证明、收入证明等材料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期间B公司将该房屋过户到了被告人李某某名下,房产证由B公司持有),因银行发现材料有假而未成。2016年2月,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采用向杭州市萧山区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申请遗失补办的方式,补办了前述房屋的房产证1本,并用房产抵押借款的方式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得人民币61.5万元,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挥霍。经杭州市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前述房屋在购房当日价值人民币957428元。
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个人信息、收入证明、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打款凭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同案人林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玲娣
二○一九年一月三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4册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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