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65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桂平市**镇**路**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镇**街**号,住桂平市城区**栋**单元**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曹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告人曹某甲都是吸毒人员,且是朋友关系。二被告人经密谋决定,潘某某知道有人需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就由潘某某联系曹某甲购买,获利后曹某甲和潘某某平均分。2020年9月2日12时许,潘某某接到罗某某需要购买人民币800元甲基苯丙胺的微信及电话,并收取罗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800元。随后,潘某某与曹某甲联系购买人民币8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又将毒资人民币800元通过微信转给曹某甲。后潘某某驾驶电动车搭曹某甲到桂平市**镇**市场附近,曹某甲从麦某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700元价格购买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后交给潘某某。后潘某某携带该包甲基苯丙胺到桂平市**镇**店附近交给罗某某,双方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称量,从罗某某身上缴获的一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60克。经鉴定,从该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罗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监控视频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曹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邦强
检察官助理:范燕鈃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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