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自报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85********,汉族,高中肄业,“**”船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镇**街**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9********,汉族,初中文化,“**”船押船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2002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91********,汉族,大专文化,“**”船船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80********,汉族,初中文化,“**”船船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
被告人潘某某、方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方某某、高某某、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系“**”船上的驾驶员;被告人方某某系该船押货人,负责押运柴油及与货主联系;被告人高某某系该船轮机手;被告人胡某某系该船船员。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潘某某、方某某、高某某、胡某某根据货主的安排,驾驶“**”船从长江上海段水域出发至长江入海口水域,共同从不明海船处过驳成品油285.649公吨(价值人民币1,571,069元,应缴税款人民币650,579.32元)。同日,该船准备进入黄浦江时,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到案后,四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了涉案船舶及其内载柴油的扣押情况。
2.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证书,证实了涉案柴油情况。
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重量证书,证实了涉案柴油重量。
4.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柴油价格。
5.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应缴税款核算证明书,证实了涉案柴油应缴税款金额。
6.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了四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四名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方某某、高某某、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四名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臧一鸣
检察官助理王思越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95145****;被告人胡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380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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