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肃宁县,住肃宁县**乡**村。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肃宁县,住肃宁县**乡**村。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肃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3月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杜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肃宁县,住肃宁县**乡**村。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4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4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肃宁县,住肃宁县**乡**村。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彭某甲、彭某乙、杜某某、许某某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彭某甲、彭某乙、杜某某、许某某任**村**期间,肃宁县扶贫办分四批下拨给**乡**村扶贫“周转金”四十四万元,用于扶持**村村民种植韭菜大棚。之后,潘某某参与挪用316200元,彭某甲参与挪用316200元,彭某乙参与挪用184200元,杜某某参与挪用10500元,许某某参与挪用13500元,用于个人工资开支及村务支出。
2005年12月18日拨付第一批扶贫“周转金”16万元,潘某某、彭某甲、彭某乙、杜某某各领取扶贫周转金1500元、许某某领取扶贫周转金及回收资金共3000元,用于个人工资支出。
2006年6月5日拨付第二批扶贫“周转金”8万元,潘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各领取“周转金”1600元,用于工资支出。
第一批和第二批回收扶贫“周转金”共182600元,经村两委班子商量(潘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用于建大队部、修村里的街道、土方等费用支出。
2007年5月31日拨付第三批扶贫“周转金”8万元,村干部谁负责下放谁回收,其中彭某乙20000元、杜某某9000元、潘某某10500元、彭某甲10500元、许某某10500元。除彭某乙负责发放的20000元至今未回收,其余“周转金”回收以后,经村两委(潘某某、彭某甲、许某某)决定,用于潘某某、彭某甲、许某某、杜某某工资及相关垫付费用支出。
2007年9月20日拨付第四批扶贫“周转金”12万元,该“周转金”未发放给村民。经村两委班子(潘某某、彭某甲)决定,伪造《**村周转棚扶持户情况》,将周转金用于修路等村务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彭某甲、彭某乙、杜某某、许某某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国家扶贫资金,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损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特定款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哲
2019年7月18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肃宁县**乡**村;
被告人彭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肃宁县**乡**村;
被告人彭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住肃宁县**乡**村;
被告人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肃宁县**乡**村;
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肃宁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