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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乡**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院批准,次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2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乡**村**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23时许,经被告人张某某微信中间联系,被告人潘某某先后微信收取郭某某共700元后,帮其购买了400元毒品冰毒和麻古并支付了260元车费。后潘某某私自将上述毒品抠出部分,与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栋**将剩下毒品交给郭某某、李某某,并收取郭某某好处费现金500元,其中潘某某分得300元,张某某分得2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四人抓获,并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现金200元;潘某某身上查获现金3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俗称“麻古”)1小袋和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俗称“冰毒”)1小袋;从现场茶几上查获麻古疑似物1小袋,冰毒疑似物1小袋。经称量,上述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是0.10克、0.25克、0.10克、0.29克,合计0.74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物证;

2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提取、称重等笔录;

7微信提取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0.39克,并从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3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均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江平

检察官助理:余波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均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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