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2********,汉族,文盲,无业人员,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施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由施某某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组,住贵州省清镇市**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施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由施某某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施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左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中旬,被告人潘某某、左某某共谋商量用假烟到商店换取真烟进行谋利,即先以送领导为由购买商店内的香烟,而后将真烟包装盒外面的塑料纸挑开,将事先准备好的假烟放进去,再用电熨斗将塑料膜平封装好,然后回到商店内,以香烟无法送出为由退回,从而骗取香烟。左某某在贵阳市三桥以100元/条的价格购买了16000元的假烟,随后二人由贵阳市清镇市出发,先后窜至开阳县、黄平县、施某某实施诈骗,由左某某驾驶贵A****3车辆,潘某某进行购买真烟和退还假烟。二人共实施犯罪8次,被骗香烟共计90条(其中贵烟(福)82条,中华(硬)8条)。经鉴定,被骗香烟合计价值44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潘某某、左某某驾驶车辆窜至开阳县毛云乡被害人秦某某经营的好又多超市,被告人潘某某进入超市,购买了5条中华(硬)、5条贵烟(福),后以香烟送不出为由将调包的假烟退给被害人。
(2)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潘某某、左某某驾驶车辆窜至瓮安县建中镇凤凰村鸡场东街67号被害人李某甲经营“放心粮油店”,被告人潘某某进入店内,购买了8条贵烟(福),后以香烟送不出为由将调包的假烟退给被害人。
(3)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潘某某、左某某驾驶车辆窜至黄平县平溪镇平溪村806号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商店内,被告人潘某某进入店内,购买了10条贵烟(福),后以香烟送不出为由将调包的假烟退给被害人。
(4)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潘某某、左某某驾驶车辆窜至黄平县浪洞镇浪洞村机关三组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乙店,被告人潘某某进入店内,购买了20条贵烟(福),后以香烟送不出为由将调包的假烟退给被害人。
(5)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潘某某、左某某驾驶车辆窜至黄平县新州镇明达A区门口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步步旺超市,被告人潘某某进入店内,购买了14条贵烟(福),后以香烟送不出为由将调包的假烟退给被害人。
(6)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潘某某、左某某驾驶车辆窜至黄平县旧州镇东门村十字街组被害人付某某经营的**批发部,被告人潘某某进入店内,购买了3条中华(硬)、5条贵烟(福),后以香烟送不出为由将调包的假烟退给被害人。
(7)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潘某某、左某某驾驶车辆窜至黄平县旧州镇东门村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丙店,被告人潘某某进入店内,购买了20条贵烟(福),后以香烟送不出为由将调包的假烟退给被害人。
(8)2020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左某某驾驶车辆窜至施某某牛大场镇林业站楼房被害人许某某经营的*丁店,想以同样方法购买10条贵烟(福)时,被被害人许某某识破并报警。二被告人在施某某牛大场镇药材大道被施某某公安局民警拦截并被抓获,从车内搜出148.5条贵烟(福)香烟,8条中华(硬)香烟,中华(软)香烟20条。
2.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被告人潘某乙(另案处理)、潘某丙(另案处理)以同样作案手段先后在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青年路东青副食品店、桐乡市梧桐街道民兴路321号盛明副食品超市内、桐乡市河山镇河山大街173号松青副食品批发部,骗取被害人钱某某、盛某某、蔡某某,获得12条中华(软)香烟。经鉴定,被骗香烟合计价值8400元。
另查明,本案中被害人秦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林某某、周某某、付某某、李某乙被诈骗的香烟均已被全部追回并依法发还。被害人钱某某、盛某某、蔡某某的损失均已获得被告人潘某某的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潘某某、左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阮某某、李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李某甲、林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舒燕平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左某某现羁押于施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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