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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安某某盗窃案)_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旬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9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旬阳县**镇**村**组,现住陕西省旬阳县**镇**组,无业。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旬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旬阳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曾因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被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七个月,2016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8年因盗窃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9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旬阳县**镇**村**组,住**镇**村**组。2019年11月7日,安某某因涉嫌盗窃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经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释放。自述2011年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7日;2015年2月12日因吸毒被旬阳县公安局处以十五日拘留,罚款1500元。

本案由旬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潘某某告知被告人安某某,其欲前往甘溪镇街道“某某超市”实施盗窃,安某某遂与潘某某共同规划了作案路线,并给潘某某提供了衣服、扳手、起子等作案工具。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从安某某家中窜至“某某超市”,并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从该超市盗窃香烟31条、散盒香烟103包、槟榔31包和“香身爱宝”理疗设备1个,并将所盗物品藏至甘溪镇甘溪老街河边的一吊楼内。2019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与潘某某将藏匿于甘溪老街吊楼子底的赃物转移至安某某家老房子废弃的蓄水池内。经旬阳县烟草专卖局认定,各类被盗香烟总价值9652.762元,31包槟榔价值406.5元、“香身爱宝”理疗设备价值158元,共计价值10217.2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各一份、甘溪派出所民警出具到案经过2份、补充说明2份、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证、食品销货凭证(批发台账)1张、刑事判决书及调取证据通知书各三份、旬阳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现场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安某某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其为盗窃行为的具体实施人,系主犯。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在盗窃活动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被告人潘某某有累犯、主犯的从重处罚和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安某某有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和从犯、坦白、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对安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旬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彬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安某某联系电话:1592951****。

2.案卷材料3册,附卷材料14页,光盘6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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