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111984********,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扬州市**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乡**村**组**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11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系扬州市**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公馆**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孙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广陵区**公馆**幢**号成立扬州市**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国家金融许可的情况下,招募被告人潘某某、孙某某等人为业务员,通过发放宣传单、投放广告、老客户介绍新客户口口相传等方式,以承诺每月返还高额利息回报、到期后返还本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宣传并推销“零用钱”、“月便利”、“邦季盈”、“邦年盈”等投资理财项目,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潘某某累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人民币400余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累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人民币30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提供的被告人潘某某、孙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银行转账记录、投资合同协议、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吕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孙某某分别与另案处理的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孙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孙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洪中
检察官助理:王润田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公馆**幢**室。
2.全部案件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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