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192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8********,汉族,大学本科,原**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2016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孔某某职务侵占、合同诈骗案,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孔某某(时任**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区售后经理)、被告人潘某某(杭州**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系**公司一级网点)伙同鲍某某(时任**公司杭州区财务经理,另案处理)经预谋,利用孔某某、鲍某某担任杭州区域售后经理和财务经理的职务便利,以压低残次机处理价格后销售牟利的方式,非法侵占公司款项8万余元。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徐某某、查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孔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同案犯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作为公司人员,与被告人潘某某等人合伙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聪
检察官助理 周盼盼
2021年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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