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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唐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11197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路**号**栋**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7月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1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边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7月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唐包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1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道**段**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7月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111998********,彝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7月1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1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7月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石某某、唐某某、周某甲、夏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起攀枝花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根据协议为攀枝花市**科技有限公司加工20湿钛精矿,2019年3月因产能、加工费用支付、20湿钛精矿的退还等问题相互诉讼至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但仁和区法院(2019)川0411民初1089号、(2020)川0411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均未对堆放在**公司厂区内的20钛精矿权属问题进行明确。2019年9月初,时系**公司员工被告人潘某某在“九州莺歌”的“8888”房间向被告人石某某、唐某某等人谈到欲通过控制守矿人周某乙将堆放于**公司厂区内的20钛精矿运走,并提出让被告人石某某等人协助守住周某乙。2019年9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石某某、唐某某到**公司“守人”,被告人唐某某遂通过沙某某以200元一天的价格邀约被告人周某甲、郑某某(另案)到**公司“守人”,被告人石某某邀约被告人夏某某到**公司“守人”。2019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唐某某、夏某某、周某甲、郑某某等人乘车到达**公司后,因周某乙阻止被告人潘某某等人装20钛精矿,被告人石某某、夏某某等人将周某乙拉至**公司门口大树下后由被告人石某某、唐某某、夏某某、周某甲、郑某某进行控制,在此过程中,周某乙的手机被收走。2019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让被告人石某某、夏某某等人将周某乙带至**公司一楼办公室看守,因周某乙不配合,被告人石某某、夏某某采取拉周某乙的手,被告人周某甲、郑某某抬脚的方式将周某乙抬进**公司一楼办公室,被告人石某某、唐某某、夏某某、周某甲、郑某某轮流对周某乙进行控制,在此过程中,因周某乙准备冲出办公室时被被告人石某某拦住,被告人石某某对周某乙胸腹部进行踢打。2019年9月7日凌晨5时许,堆放于**公司厂区内的20钛精矿装完后,被告人周某甲、夏某某等人到**公司楼上休息,留下周某乙和被告人潘某某在**公司一楼办公室,2019年9月7日15时许,闻讯赶来的民警将周某乙和被告人潘某某带至金江派出所,稍后,周某乙被送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经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乙右侧第3、5肋前段及左侧第9肋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通讯记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潘某某、石某某、唐某某、周某甲、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周某乙的陈述;沙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唐某某、周某甲、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唐某某、石某某、周某甲、夏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光怀

2020年10月22日

附:

1.五被告人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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