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95********,汉族,小学毕业,个体,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区**镇**组**号(户籍地)。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20年9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现住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20年9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1198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区**乡**营**号(户籍地)。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20年9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97********,汉族,初中毕业,安徽省怀宁县**镇**快递客服,现住安徽省怀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20年9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88********,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东至县**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20年9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111998********,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区**村**组**号,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20年9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翟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郭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六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翟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郭某甲在没有实际经营意愿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潘某某介绍在陆某甲(另案处理)、潘某某等人组织带领下在开封市辖区内以个人身份信息担任法人,注册公司并在银行开设对公账户,后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结算卡、电话卡、U盾、法人章、财务章等成套对公信息交由陆某某出售。经查明,潘某某使用个人身份信息办理5套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翟某某名下办理5张公司营业执照、3个对公账户;周某某名下办理4套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刘某某名下办理4套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王某某名下办理4套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郭某甲名下办理2套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各被告人在开封期间的食宿费用及来往开封的交通费用均由陆某甲、潘某某支付,潘某某违法所得共计8000余元。截止案发,潘某某承诺给翟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郭某甲的好处费均未兑现。
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翟某某于2020年9月2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9月1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9月2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2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郭某甲于2020年9月1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对公账户交易明细、陆某某等人刑事判决书等;2. 证人陆某甲、陆某乙、孟某某、郭某乙的证言;3. 六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翟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郭某甲将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出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翟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平
(院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六名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单行材料15张,电子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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