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128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9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108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叶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潘某某在椒江区下陈街道中心街181号的店里,明知张某某(另案处理)向其兜卖的两部苹果手机来路不明且屏幕上锁,但出于牟利目的向被告人叶某某询问拆配件价格,而后将两部手机交“滴滴车”司机送至在路桥数码城的叶某某手中。叶某某接到手机后,在明知上述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6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拆卖。尔后,潘某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分多次转给张某某共计人民币5100元。经价格鉴定,暗绿色苹果11Pro Max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8608元,黑色苹果XS Max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720元。
2020年3月30日、31日,路桥公安机关在椒江区下陈街道中心街和路桥数码城先后抓获潘某某和叶某某。
归案后,潘某某、叶某某已赔偿了两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苹果11PRO手机串号复印件;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吴某某、廖某某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张某甲、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潘某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叶某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情况下而予以收购拆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林华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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