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某某**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14日告知被告人潘某某、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卓某某、邓某某(酌定不起诉)共谋在金某某五凤镇九年制义务学校在建工地盗窃钢筋,2019年7月5日晚,潘某某联系一辆农用货车来到该工地的广福桥门外,邓某某打开大门放潘某某及货车进入工地后,卓某某操作挖机将钢筋吊进货车车厢,被告人潘某某将钢筋销赃到成都市双流区华阳公兴镇后获款人民币14000元。次日被告人卓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邓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2019年10月8日, 经金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钢筋总价值人民币2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朝敏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在金某某看守所,被告人卓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四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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