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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冯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6〕838号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南宁市西乡塘区**号**栋**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2********,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南宁市青秀区**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5********,壮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南宁市青秀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7月11日、2016年9月26日延长审查期限各半个月,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2016年7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冯某甲、潘某甲从四川、成都等地大量购入卫星电视接收器等国家广电部门专营的设备,并租用南宁市云亭街南宁市第一中学门口旁边的自建仓库及北大路标牌制造厂内20号仓库用于存储货物,雇佣被告人潘某乙为其进行仓库管理、发货等,将上述卫星电视接收设备销售发货给李某某、麦某某等广西各地销售商。2015年11月18日公安人员对上述仓库进行检查,查获一批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及收发货登记本。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现场查扣的卫星电视接收设备案发时价值为人民币132870元。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潘某乙登记的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货物账本进行了会计鉴定,账本中销售卫星电视器材产品购货金额为人民币96180元,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996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地面卫星接收设施认定函文等;

2.证人麦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甲、潘某甲、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价认鉴【2015】29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桂公明司鉴会字【2016】第1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潘某甲、潘某乙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销售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16年10月11日

附:1.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冯某甲、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登记账本等书证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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