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33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7********,壮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农某某(曾用名:农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9********,壮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江南区**镇**路**小区**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2000********,壮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农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农某某等人在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明阳大道明阳商业广场的“某某大排档”喝酒吃夜宵时,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农某某用啤酒瓶、手脚将被害人王某某头部眼部等部位打伤,同时将前来劝架的大排档老板梁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于2019年5月3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农某某于2019年6月1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项某某、梁某乙、樊某某、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梁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农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农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农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农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二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彭伟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农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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