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54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州市南太湖新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03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开始,被告人潘某某在抖音APP的网贷视频广告中留言谎称提供借款,吸引用户加QQ私聊,并以放贷需支付押金为由,诱骗被害人刘某某、金某某等50余名不特定对象付款共计1.8万余元。其中2019年8月底至9月下旬,被告人何某某和潘某某合谋以该方式骗得6600元,何某某分得3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赃款,其中部分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人口信息,退赃款票据;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刘某某、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向社会公众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潘某某、何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移送侦查卷宗3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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