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江西省贵溪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路**号。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再次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同年7月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武平县,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均为福建省武平县**街道**路**号**梯**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街**宿舍**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钟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分别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17日至2020年10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收买信用卡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2019年7、8月间,被告人潘某某在鲤城区东街东门公交站附近,将其名下卡号为62305206800********的农业银行卡及关联的U盾、手机卡等信息资料,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成套出售给他人。后该银行卡被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分子用于资金结算,其中包括接收被害人陈某某汇入的款项人民币6756元。
2.2019年11月间,被告人潘某某在丰泽区仁风街与少林路路口,将其名下卡号分别为6229081530********的兴业银行卡、62218839700********的邮政银行卡及关联的U盾、手机卡等信息资料,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成套出售给被告人钟某甲。后上述两张银行卡被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分子用于资金结算,其中包括接收被害人邹某某、周某某等人汇入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75298.02元。
3.2019年11月间,被告人潘某某在丰泽区仁风街与温陵北路路口,将其名下卡号分别为62170018300********的建设银行卡、62218839700********的邮政银行卡及关联的U盾、手机卡等信息资料,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成套出售给被告人何某某。后上述两张银行卡被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分子用于资金结算,其中包括接收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甲等人汇入的款项共计人民币75300元。
4.2020年2月间,被告人潘某某在鲤城区堤后路江滨花园幸福广场附近,将其名下卡号为62305206800********的农业银行卡及关联的U盾、手机卡等信息资料,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成套出售给被告人何某某。后该银行卡被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分子用于资金结算,其中包括接收被害人乔某某、李某乙等人汇入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9500元。
5.2020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经江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南安市官桥镇中国银行网点附近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卢某某收买其名下卡号分别为62284800782********的农业银行卡、62178564000********的中国银行卡及关联的U盾、密码等成套信息资料。
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6月9日被抓获;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被抓获,后于同年7月8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丰泽派出所配合调查;被告人钟某甲于同年7月16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武平县公安局配合调查。
(二)聚众斗殴罪
2017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钟某甲在龙岩市武平县**街道“明珠网吧”门口,因琐事与中学同学钟某乙口角,后伙同修某某殴打钟某乙。钟某乙将其被打一事告知朋友王某乙,王某乙便与修某某等人约架解决(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钟某甲与修某某先前往平川街道七坊村邀集钟某丙(已判刑)帮忙,钟某丙随身携带一把菜刀。双方到达约定的“明珠网吧”门口巷子后,相互挑衅继而被告人钟某甲与修某某同对方王某乙、钟某乙拳打脚踢互殴。其间,王某乙一方人员吴某某欲上前帮忙,钟某丙见状持菜刀砍向其腰部,致其软组织创长度6.0cm。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7年4月7日,被告人钟某甲主动到武平县公安局平川派出所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相关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报案材料、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卢某某、钟某丙、修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武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
鉴定书;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提取、搜查等笔录等;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钟某甲、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钟某甲分别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中被告人何某某的数量巨大;被告人钟某甲伙同他人纠集人员,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被告人钟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钟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钟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收买信用卡信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培铭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钟某甲、潘某某现均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五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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