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公诉刑诉〔2019〕589号
被告人任安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被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被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78********,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8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安某、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被告人潘某某、任安某系共同犯罪,于2019年11月14日将被告人潘某某、任安某涉嫌盗窃案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安某、潘某某二人商量以“假烟换真烟”的方式实施盗窃,2019年9月26日7时许,由被告人潘某某驾车载任安某一起到余庆县花山苗族乡洞水街上后分别寻找目标作案。当日10时许,被告人任安某到刘某某小卖部以购买烟为名,以假香烟调包真香烟的方式,盗窃副食店软中华香烟一条。被告人潘某某到余庆县花山苗族乡洞水街上张某某家店铺内以同样的方式盗窃软中华香烟一条,后二人汇合后一同驾车逃离途中被查获。经鉴定,被盗两条香烟价值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涉案香烟;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前科材料、辨认笔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安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余庆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安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假烟调包真品香烟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安某在2018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8月3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安某、潘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安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任安某、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俊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任安某、潘某某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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