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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丁某某污染环境案)(公开版)_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霸州市院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61987********,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村。2020年1月5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9日经院批准,次日由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31978********,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群众,初中文化,务工,捕前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城宿舍。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丁清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9月底,被告人潘某某在霸州市胜芳镇百川家园小区东侧非法经营电镀厂,在经营期间雇佣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事电镀生产,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属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T/C)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车间地沟再通过暗管排放至院内一处渗坑并抽水至厂区外的居民排污管网中,严重污染环境。经鉴定,排放的废水中镍、锌含量超过国家标准的十倍以上,PH值为2.11。

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1月5日到霸州市公安局胜芳分局投案,被告人潘某某、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陈某某、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潘某某、丁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丁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暗管方式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王德峰

2020年5月7

附:

    1.被告人潘某某、丁某某现羁押在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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