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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非法持枪案)(公开版)_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71********,水族,无文化,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住榕江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于2020年7月17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榕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持火药枪在榕江县**村**村**组**村里事情发生争吵,潘某乙因看到潘某甲持枪便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潘某甲家,在潘某甲家中查获疑似射钉枪一支及射钉枪子弹和铁沙等物品,并当场依法扣押。当天,被告人潘某甲主动归案并带公安人员到坡上取获其所持有的火药枪一支。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射钉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应当认定为枪支;火药枪为自制长管火药枪,应当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在案的射钉枪一支;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及照片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甲有投案自首之情节,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潘某甲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其持有枪支目的是为了打鸟,且尚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潘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德洲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榕江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3册(其中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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