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605号
被告人潘某乙(曾用名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个体经营户,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厨师,住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乙、王某某、孙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乙、王某某、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乙、王某某、孙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小越街道小越高中旁的马河江水域内(系外荡水域),使用农药“高效氯氟氰菊酯”毒虾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305尾,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另查明,2020年4月1日至5月31日为绍兴市上虞区外荡水域禁渔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茅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乙、王某某、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清点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乙、王某某、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乙、王某某、孙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淑琴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潘某乙、王某某、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绍兴市上虞区;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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