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87********,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镇**村**组)。2013年9月3日,因犯强奸罪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一部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厦门市翔安区**镇**村路后行路口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潘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7.84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对自己的上述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有无机动车驾驶罪查询情况说明、车辆有无被盗窃查询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检测单等书证;
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尿液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4.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
5.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处罚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亚洲
检察官助理:谢冬旭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65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质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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