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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故意杀人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29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县**镇**村**组**号,暂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3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和邱某某电话联系时,邱某某拒绝其追求,并告知其自己已与被害人张某某确定恋爱关系且同居。被告人潘某某因情绪激动,遂于次日0时50分许,至本区**路**弄**号**室邱某某居住处,使用之前邱某某给自己的钥匙进入上址,并在上址厨房拿了一把长约20厘米的菜刀,冲至邱某某卧室使用上述刀具将被害人张某某左腿、左某某、胸口捅伤。过程中因邱某某上前阻拦,其使用上述刀具将邱某某右手臂划伤。事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拨打120救护车对邱某某及张某某进行救治。经鉴定,张某某刀刺伤致:1、膈肌破裂,构成重伤二级。2、左面部软组织创,创口长度6.0cm以上;右侧血气胸,伴右肺压缩30%以上,分别构成轻伤一级。3、腹部穿透创,分别构成轻伤二级。4、左膝部创(创口长度未达10.0cm),构成轻微伤。邱某某因外力作用致:1、右桡动脉断裂,构成轻伤二级。2、右前臂创(长度未达10.0cm),右前臂桡侧腕伸肌肌腱、桡横肌肌腱,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0年2月5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因其与邱某某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而情绪激动,后至邱某某住处持刀将其本人左某某、胸口等处捅伤的事实。

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因被害人张某某与其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而情绪激动,后至其住处持刀将张某某捅伤的事实。

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网购订单截图,证实相关网购订单被依法调取及被告人潘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刀具系从邱某某住处厨房内取得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涉案作案工具被依法扣押及被告人潘某某所使用的为铁柄尖头菜刀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刀刺伤致:(1)膈肌破裂,构成重伤二级;(2)左面部软组织创,创口长度6.0cm以上;右侧血气胸,伴右肺压缩30%以上,分别构成轻伤一级;(3)腹部穿透创,分别构成轻伤二级;(4)左膝部创(创口长度未达10.0cm),构成轻微伤。邱某某因外力作用致:(1)右桡动脉断裂,构成轻伤二级;(2)右前臂创(长度未达10.0cm),右前臂桡侧腕伸肌肌腱、桡横肌肌腱,分别构成轻微伤。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平面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110接警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潘某某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玉兰

                                 检察官助理:夏晨莉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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