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3208821984********,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杭州市**区**路**花园**幢**室。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7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次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4113211982********,汉族,大专文化,常州*甲物资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常州市**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7年11月1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并决定撤销前判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5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抓获并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于次日被靖江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0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结伙,以牟利为目的,常州*乙物资有限公司、常州*丙物资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金额6%-6.8%的价格,向江苏**工业园区**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7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643221.56元,税额计人民币965254.45元。
2015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先后利用其注册登记的杭州*甲钢铁有限公司、杭州*乙钢铁有限公司、杭州*丙钢铁有限公司、杭州*丁钢铁有限公司等,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金额6%-6.2%的价格,向江苏**工业园区**贸易有限公司、靖江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工业园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54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6336696.8元,税额计人民币8185673.97元。
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唐某某单独或结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潘某某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唐某某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科臣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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