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诉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潘春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党员,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巷**号,现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巷**号。被告人潘春某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潘春某现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春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春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春某,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春某与万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29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潘春某归还万某某人民币32100元及利息。2017年3月15日万某某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3月21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人潘春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017年至2018年间,银行账户明细能够证实,被告人潘春某有多笔大额交易,其有能力履行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
被告人潘春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刑初387号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
2.证人万某某、潘某某、康某某、王某某、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春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春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春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恩斯
检察官助理:周家红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春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号码:13605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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