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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新华受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徇私枉法案)(公开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19〕220号

被告人潘新华,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81972********,江西省上高县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湖口县**局党委副书记、政委,曾任九江市公安局**城**治安大队大队长、党委委员、副局长,共青城市**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住共青城市**道**广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经九江市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3月27日被留置。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23日由武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同月31日由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九江市监察委员会、九江市公安局、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分别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新华涉嫌受贿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徇私枉法罪,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2019年5月24日、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23日将本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潘新华担任九江市公安局共青城分局(2012年更名为共青城市**局)治安大队大队长、共青城市**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案件当事人的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0万元。

1.2008年4月至8月左右,熊某甲、张某甲等人在共青城市金湖乡一带违法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潘新华接受熊某某的请托,未主动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并给予关照,先后多次在其下班回家路上非法收受熊某某给予的“保护费”共计人民币6万元。

2.2008年7月至9月左右,熊某乙、张某甲等人在共青城市甘露镇一带违法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潘新华接受熊某某、张某甲的请托,未主动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并给予关照,先后多次在其下班回家路上非法收受熊某某、张某甲给予的“保护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2009年7月至9月左右,熊某乙、张某甲等人在共青城市金湖乡一带违法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潘新华接受熊某某、张某甲的请托,未主动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并给予关照,先后多次在其下班回家路上非法收受熊某某、张某甲给予的“保护费”共计人民币9万元。

4.2011年6月,被告人潘新华接受叶某甲的请托,对九江市公安局共青城分局刑事立案查处的叶某乙等人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给予关照,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叶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5.2012年9月,被告人潘新华接受叶某甲的请托,对共青城市**局刑事立案查处的薛某某等人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给予关照,为涉案人员翟某某、楚某某、申某三人办理取保候审,在共青城市财富广场小区其家中非法收受叶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6.2012年9月,被告人潘新华接受梁某甲的请托,对共青城市**局刑事立案查处的薛某某等人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给予关照,为涉案人员李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在共青城市财富广场小区附近非法收受梁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7.2013年12月,被告人潘新华接受叶某甲的请托,对共青城市**局刑事立案查处的卢某某、尚某某等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给予关照,违规进行补充鉴定以降低涉案被毁坏物品鉴定价格,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叶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8.2015年11月,被告人潘新华接受涂某甲的请托,对共青城市**局刑事立案查处的涂某乙等人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给予关照,为涉案人员涂某乙办理取保候审,在共青城市**局附近路边非法收受涂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二)徇私枉法罪

1.2012年6月,共青城市**局茶山派出所在办理熊某某、胡某某、胡某某涉嫌介绍、容留卖淫一案期间,茶山派出所民警周某某(另案处理)受熊某某的请托,找到林某某(时任共青城市**局茶山派出所所长,已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潘新华(时任共青城市**局分管副局长),请求将该案降格按行政案件处理,林某某、潘新华均表示同意。之后,林某某指示办案民警王某甲、王某乙将该案按行政案件处理,由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商议后通过伪造证据材料隐瞒犯罪事实的方法,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并报送潘新华审批同意后降格处理。事后,潘新华收受了熊某某通过周某某转送的两条烟及两瓶酒。现该案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2015年3月,共青城市**局甘露派出所民警在共青城市东方明珠KTV包厢内查获多名吸毒人员,KTV相关管理人员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已经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后东方明珠KTV股东张某甲找到被告人潘新华(时任共青城市**局副局长),委托其向时任甘露派出所所长王某某说情,不要追究东方明珠KTV相关管理人员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刑事责任。之后,潘新华打电话给王某某说情不要将该案立刑事案件,并要求从轻处理,王某某表示答应。后甘露派出所未对该案立刑事案件进行处理,仅对查获的其中两名吸毒人员做了行政处罚,未对KTV及相关管理人员做任何处罚。2019年4月19日,共青城市**局以陈某某等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该案立案侦查。

(三)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潘新华担任共青城市**局副局长期间,明知叶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共青城市有组织地长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依法履行职责,先后两次包庇、纵容,为其充当“保护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张某纠集尚某某、张某某(上述3人均为以叶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等人在共青城市南昌大学旁“河南风味馆”餐馆外持刀将赵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乙级)。2013年10月14日共青城市**局茶山派出所将该案立为行政案件并展开调查。事后茶山派出所所长林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向被告人潘新华汇报该案进展及处理情况。潘新华明知参与砍人的涉案人员为叶某甲手下“小弟”,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乙级,徇私情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默许林某某对该案以调解结案,致使张某等人均未因该案受到刑事追究。2018年12月19日,共青城市**局以张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对该案立案侦查。现该案已向武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2013年12月,方某某纠集周某、尚某某、高某某、吴某某(上述五人均为以叶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赵凯龙、胡长春等人在共青城市“夜夜吧吧”酒吧内无故持械殴打酒吧服务员和保安,并打砸酒吧物品。经共青城市**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将涉案损毁物品送检作价格鉴定,“夜夜吧吧”酒吧损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2762元。被告人潘新华非法收受叶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后,明知该案处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仍违规审批同意茶山派出所办案人员对涉案被打砸物品进行补充价格鉴定,导致涉案损毁物品价值被违法补充鉴定降低为29456元,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的尚某某等人的犯罪情节由数额巨大变为数额较大,均被降档处理,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现该案已向武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任职文件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林某某、叶某甲、熊某某、张某甲、李某某、涂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潘新华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新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新华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明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潘新华现羁押在武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一册,光碟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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