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393号
被告人潘某某(别名或绰号“杨康”、“潘潘”、“潘哥”),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别名“张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剑波,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村**组**号。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杨姐”、“杨二嫂”),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区**街**巷**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医院**号楼**-**。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况某某(绰号“小可爱”),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小区**栋**-**。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别名“张亮”),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附**号,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高某某、冯剑波、刘某甲、余某某、向某某、梅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况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6日、2020年6月1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17日、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5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中旬,被告人潘某某租赁重庆市江北区星耀天地4栋22楼秒心·汐悦临崖江景酒店作为卖淫嫖娼场所,并张贴“三棵树家政”作为掩护,场所设置供失足妇女化妆休息的“等钟房”、供嫖客选择失足妇女的“选钟房”及十余间供嫖客和失足妇女发生性交易的客房。潘某某邀约被告人高某某担任管理人员,由高某某根据失足妇女具体情况制定1300元到2000元不等的卖淫价格,并按该价格等级进行编号,负责失足妇女的上下班时间、请休假、培训、服务态度及惩戒等方面的管理工作,约定每成交一笔业务,高某某提成30元;潘某某邀约被告人余某某、向某某担任业务经理,被告人冯剑波、刘某甲经他人介绍担任业务经理,业务经理负责介绍嫖客、将嫖客带至“选钟房”挑选失足妇女,约定每成交一笔业务提成300元至500元不等;潘某某邀约被告人况某某、梅某某负责接待、安排客房、记账、提醒“上下钟”时间、收银、发放提成、监督客房卫生等工作,约定每月固定工资为4000元,每带客一次提成50元;潘某某、高某某与失足妇女约定,每成交一笔业务失足妇女提成600元至1000元不等。潘某某、况某某、梅某某收取嫖资后,按照潘某某的要求给高某某、业务经理、失足妇女发放提成,并销毁当日业绩记录表。
2019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况某某接待嫖娼人员何某某与失足妇女刘某乙发生性交易,被告人刘某甲介绍嫖娼人员张某乙、张某丙、孙某某,由被告人余某某接到场所内挑选好失足妇女后准备发生性交易。同日,民警在星耀天地4栋22楼将被告人潘某某、高某某、冯剑波、余某某、刘某甲、向某某、梅某某抓获,查获刘某乙、王某某等9名失足妇女及张某乙、张某丙等4名嫖娼人员,梅某某在撕毁当日业绩表的过程中被民警拦截。2020年4月2日,民警将况某某抓获归案。截至案发,高某某获利12000余元,刘某甲获利7000余元,况某某获利5000余元,冯剑波、余某某获利4000余元,梅某某获利3600余元,向某某获利约3000余元。
被告人高某某、冯剑波、刘某甲、余某某、况某某、向某某、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账单、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高某某、冯剑波、刘某甲、余某某、况某某、向某某、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冯剑波、刘某甲、余某某、况某某、向某某、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组织、管理九名失足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冯剑波、刘某甲、余某某、向某某伙同被告人潘某某组织、管理九名失足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剑波曾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组织卖淫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冯剑波、刘某甲、余某某、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况某某、梅某某协助被告人潘某某等人组织他人实施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冯剑波、刘某甲、余某某、况某某、向某某、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高某某、冯剑波、刘某甲、余某某、况某某、向某某、梅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潘某某、高某某、刘某甲、冯剑波、余某某、况某某、向某某、梅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海玲
检察官助理:李哲哲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高某某、冯剑波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
3.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渝北区**医院**号楼**-**。
4.被告人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小区**栋**-**。
5.被告人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
6.被告人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
7.侦查卷宗十三册、光盘五十六张、补充材料一套。
8.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9.量刑建议书十六份。
10.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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