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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唐某盗窃案,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19〕161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坝**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6月2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广安市人,住四川省广安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19年9月19日、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均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19年11月3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同年11月22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唐某于2019年3月至6月期间,在重庆市渝中区“来福士广场”工地内,相互伙同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该工地内电缆线,潘某某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52490元,唐某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22523元。潘某某、唐某将其中5次所盗共计价值人民币175284元的电缆线销赃至被告人向某某经营的绿色资源回收站,向某某明知电缆线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具体事实如下:

(一)潘某某、唐某、王某甲等8人盗窃电缆线余料事实

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潘某某、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钟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在本市渝中区“来福士广场”工地内盗窃被害单位广东省**安装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5848元的铜芯电缆余料145公斤左右,销赃获款人民币5800元。

2019年4月2日,被告人潘某某伙同王某甲、喻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钟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已判决),在本市渝中区“来福士广场”工地内盗窃被害单位广东省**安装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9838元的铜芯电缆余料248公斤左右,销赃获款人民币9930元。

2019年4月7日,被告人潘某某伙同王某甲、喻某某、王某乙、钟某某、陈某某,在本市渝中区“来福士广场”工地内盗窃被害单位广东省**安装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5080元的铜芯电缆余料124公斤左右,销赃获款人民币4960元。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潘某某伙同王某甲、喻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在本市渝中区“来福士广场”工地内盗窃被害单位广东省**安装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6101元的铜芯电缆余料150公斤左右,销赃获款人民币5867元。

2019年6月9日,被告人潘某某伙同王某甲、喻某某、王某乙、周某某,在本市渝中区“来福士广场”工地内盗窃被害单位广东省**安装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5816元的铜芯电缆余料144公斤左右,销赃获款人民币5597元。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潘某某伙同王某甲、喻某某、王某乙、周某某,在本市渝中区“来福士广场”工地内盗窃被害单位广东省**安装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3132元的铜芯电缆余料77公斤左右,销赃获款人民币3000元。

(二)潘某某、唐某、王某甲等5人盗窃事实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潘某某、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喻某某在本市渝中区“来福士广场”工地内,盗窃被害单位广东省**安装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8045元的铜芯电缆线,并销赃至被告人向某某经营的“绿色资源回收站”,销赃获款人民币18300元。

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潘某某、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喻某某在本市渝中区“来福士广场”工地内,盗窃被害单位广东省**安装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3521元的铜芯电缆线,并销赃至被告人向某某经营的“绿色资源回收站”,销赃获款人民币8900元。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潘某某、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喻某某在本市渝中区“来福士广场”工地内,盗窃被害单位广东省**安装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8676元的铜芯电缆线,并销赃至被告人向某某经营的“绿色资源回收站”,销赃获款人民币12360元。

(三)潘某某、唐某2人盗窃

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潘某某、唐某在本市渝中区“来福士广场”工地T4段B1层与T2段B1层交接卷帘门处,盗窃被害单位中建**局**安装有限公司堆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57054元的上海“高桥牌”铜芯电缆线,并销赃至被告人向某某经营的“绿色资源回收站”,销赃获款人民币30000元。

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潘某某、唐某在本市渝中区“来福士广场”工地T4-B1南侧车库处,盗窃被害单位中建**局集团有限公司堆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17474元的“摩天”牌铜芯电缆线,销赃获款人民币17900元。

2019年5月1日,被告人潘某某、唐某在本市渝中区“来福士广场”工地T4-B1南侧车库处,盗窃被害单位中建**局集团有限公司堆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23917元的“摩天”牌铜芯电缆线,销赃获款人民币24500元。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潘某某、唐某在本市渝中区“来福士广场”工地T1-B1车库处,盗窃被害单位中建**局**有限公司堆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57988元的上海“高桥牌”铜芯电缆线,并销赃至被告人向某某经营的“绿色资源回收站”,销赃获款人民币31500元。

2019年6月5日,被告人潘某某、唐某再次来到本市渝中区“来福士广场”工地T1-B1车库角落处盗窃中建**局**有限公司堆放在此的铜芯电缆线,二人正在剪线时被巡查人员发现,遂逃离现场。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渝中区“来福士广场”工地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到公安部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蔡某某、黄某某、曾某某、任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潘某某、唐某、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5.《重庆市渝中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唐某、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虹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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