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305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安吉县**村**村**。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栋**单元**号房内,以虚构为被害人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理由,收取了黄某某、熊某某、茹某某等12名被害人的信用卡,潘某某将上述被害人信用卡用于刷卡消费、取现后跑路,共计骗了12名被害人778319.34元。其中黄某某被骗29460元、熊某某被骗70356元、杨某某被骗55037.9元、茹某某被骗236438.46元、张某某被骗44572元、周某某被骗172255元、徐某某被骗31000元、韩某某被骗29125.6元、梁某某被骗19263.68元、江某某被骗10937元、韩某某被骗48589.7元、陈某某被骗31284元。潘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转账记录;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熊某某、茹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778319.3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潘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宏宇
2020年9月15日
附:一、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公安侦查案卷四册
2、换押证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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