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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35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临时工,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镇**村**号。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被南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7月被南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9月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被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8年12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多次至常州市、江阴市等地,采用钳子剪、翻窗等手段,盗窃沿街店铺,窃得现金及香烟等物,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共计53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号**水果店,采用翻窗等方式,窃得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600余元。

2.2020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江阴市**镇**路**服饰店,采用暴力钳断防盗栅栏、翻窗等方式,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

3.2020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至江阴市**镇**街**号后门**副食店,采用暴力钳断防盗栅栏、翻窗等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店内香烟5包(红南京1包、华西1包、芙蓉王1包、大苏1包、黑利群1包),价值人民币100余元。

4.2020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至江阴市**镇**路**号隔壁的**理发店,采用暴力钳断防盗栅栏、翻窗等方式入室盗窃,未窃得物品。

5.2020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至江阴市**镇**街**号**保险分公司,采用暴力钳断防盗栅栏欲入室盗窃,后以为是银行遂离开。

6.2020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至江阴市**镇**号**烘焙店,采用暴力钳断防盗栅栏、翻窗等方式入室盗窃,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店内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7.2020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至江阴市**镇**街**号**鞋服店,采用暴力钳断防盗栅栏、翻窗等方式入室盗窃,窃得被害人林某某店内现金人民币2400余元。

8.2020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至江阴市**镇**街**号,采用暴力钳断防盗栅栏欲实施盗窃,发现有人经过遂离开。

9.2020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至江阴市**镇**路**号**美容店,采用翻窗等方式入室盗窃,窃得被害人郭某某店内现金人民币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家属已全部退赔各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潘某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郭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清点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5.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艳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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