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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潘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在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址。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郸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于2020年6月至七月,先后对五辆停放的车辆,采用螺丝刀砸破车辆副驾驶车窗玻璃,后进入车内盗窃车内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3日24时许,被告人潘某至本区顾村镇星星村动迁办附近,窃得被害人文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牌号为苏******的小轿车内人民币数十元,而后逃匿。

2020年6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潘某至本区**村**房**附近,窃得被害人项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牌号为赣******的小轿车内,四包苏烟,而后逃匿。

2020年7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至本区盛宅村小朱宅19号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牌号为沪******的小轿车内人民币30元左右,而后逃匿。

2020年7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至本区**路**路**附近,窃得被害人秦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牌号为皖******的小轿车内两包黄山香烟,一罐红牛牌饮料;窃得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牌号为苏******小轿车内的人民币的数十元,而后逃匿。

2020年7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潘某至本区**村**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牌号为沪******小轿车内的毛巾一条,红双喜烟两包,而后逃匿。

2020年7月31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潘某在上海市宝山杨行镇北宗村一网吧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证实,2020年7月31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潘某在上海市宝山杨行镇北宗村一黑网吧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及其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2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无法对被告人潘某破坏的车窗玻璃价格以及对被盗的香烟、毛巾、剃须刀、饮料等进行鉴定估价。

4.车辆维修发票及结算清单证实,被害人文某某和项某某的车辆维修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潘某实施盗窃的过程。

6.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11日23时30分许,文某某将牌照为苏******的吉利牌小型轿车(白色)停在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星星村动迁办东边小道里。于2020年6月13日19时30分许,发现车内的200左右零钱和6包香烟被盗了。副驾驶车窗被砸了,车窗玻璃和车窗槽坏掉了,总共维修费用是266元。

7.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20日22时许,田某某将牌照为苏******的小型轿车停在共宝路近富长路玉兰公馆东门口附近的马路上。于2020年7月24日18时许,发现车内的几十块钱(不超过100元)被盗了。副驾驶那边的整块玻璃都被人弄坏了,总共维修费用是550元。

8.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27日晚上22时许,周某某将牌照为沪******的轿车停在上址后。于2020年7月28日10时许,发现车内的一条毛巾,两盒红双喜烟被盗了。右侧车窗玻璃被人弄坏了,总共维修费用是150元。

9.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22日19时许,项某某将牌照为赣******的别克昂科威车辆停在宝山区顾村镇羌家村十二房东桥头处。于2020年6月23日早上5时57分许,发现车内的放在包装盒里面的四、五包香烟被盗了。车子左后车窗都被人弄坏了,总共维修费用是820元。

10.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22日19时许,胡某某将牌照为沪******的轿车停在宝山区顾村镇盛宅村19号家门口的农村道路上。于2020年7月20日早上6时许,发现车内的30元零钱被盗了。右前侧车窗玻璃被人弄坏了,总共维修费用是400元。

11.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实,秦某某将牌照为皖******的轿车停在共宝路联汇路交叉路口。于2020年7月23日18时许,发现车内的两包“黄山”牌香烟,一包11元,一瓶“红牛”罐饮料,一瓶5元被盗了。副驾驶玻璃被人弄坏了。

12.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其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暘彪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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