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7〕141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2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英德市**镇**村**组。1997年7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7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英德市**镇**村**组**号。2008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经密谋后,携带自制尖批、套筒等作案工具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镜村松柏朗牌坊旁,以被告人潘某某负责看风、潘某某负责撬锁盗窃的分工方式,盗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粤A3****;车辆识别代码:LZWABCJ17********;发动机号码:LJ474QE2********;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一辆后逃离现场。
2016年7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经密谋后,去到花都区**街**大道**村**队**快递公司门口,又以上述相同的分工方式,盗得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粤R8****;车辆识别代码:LZWACAGA7********;发动机号码:8A********;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0元)一辆后逃离现场。
2016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经密谋后,又去到花都区**街**大道**酒家路口旁边的**门口,以上述相同的分工方式,盗得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粤AE****;车辆识别代码:LS4MB3R2********;发动机号码:A4********;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50元)一辆后逃离现场。
2017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经密谋后,去到花都区**村**无纺布厂对面,再次以上述相同的分工方式,盗得被害人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灰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粤A0****;车辆识别代码:LS4AAB3D7********;发动机号码:A5********;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一辆后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共盗窃四次,盗窃数额累计人民币29250元。2017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在花都区**街**村**旅馆**房被公安民警抓获,作案工具自制尖批、套筒等物品亦被一同起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复军
2017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共5册,光盘3张。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本案起获的银白色自制尖批5个、银白色“7字型”套筒1个、T恤2件、手机2部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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