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街道**村**号。曾因吸毒,于2016年5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6月3日被决定社区戒毒;因吸毒,于2017年9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9月6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下午,叶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某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潘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辉煌路9号附近将一包毒品以1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叶某某。
经称量及鉴定,上述交易的毒品重0.8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一包毒品和毒资1200元的照片;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提取笔录、刑事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通话视频、称量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8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纪东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