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59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6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室。198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吴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12月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经预谋,至本区**路**号一店铺门口处,利用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辆车窗未关严的机会,窃得李某某放于车辆副驾座上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等财物。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区**路**号门口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将车辆停放于上述地点,后发现上述物品被盗。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述车辆进行现场勘查,发现该车右前窗呈半开状,窗口缝隙10厘米,在窗玻璃外侧一面用磁性粉显现提取掌纹一枚。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物证鉴定所的《手印鉴定书》证实,本案中现场车辆右前窗玻璃上提取的掌纹与潘某某的左手掌纹捺印样本认定同一。
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情况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前科及身份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潘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陈婷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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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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